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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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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有效管理交易資訊之使用,暨促進交易資訊之公開,爰依本公司營業 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章則、通函、公告等規定。 | ||||||||||||||||||
第三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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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凡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處所,除證券商營業處所外,不得有下列場地設置、設備或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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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屬本公司所有,如依法得為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之標的,其權利暨其他相關權益為本公司所有,如發現有剽竊、盜用或其他不法使用情事,本公司得依法追訴,並請求損害賠償。 | ||||||||||||||||||
第六條 | (刪除) |
第七條 | 申請直接連線傳輸前,應經過本公司連線測試安全通過。其與本公司交易資訊系統連線作業,不得影響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作業,必要時本公司得限制其申請。申請使用者應於申請書註明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裝置,且非經同意不得逕行遷移或增加裝置。申請使用者改以間接連線方式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應報經本公司同意,如有變動,亦同。 | ||||||||||||||||||||
第八條 | 資訊公司、電信事業等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交易資訊時應繳驗資料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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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外國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或專業投資機構申請使用交易資訊,應繳驗資料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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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證券商及期貨商申請使用交易資訊者,依證券商及期貨商設置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轉接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訊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應檢具申請書並繳驗資料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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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申請使用者對自行加值處理後之交易資訊,應注意其內容正確性,並自負內容錯誤之法律責任。前項交易資訊畫面內容,應明顯標示申請使用者名稱或足資區別之服務標章及加註說明,並自負法律責任。申請使用者於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時,須有足夠之軟體或硬體技術以防杜該資訊被盜用、竊取或外接使用。 | ||||||||||
第十三條 | 申請使用者,應將每日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內容至少留存三日,以備本公司隨時查詢。申請使用者同時傳播新聞資訊者,應特別註明新聞資訊來源及依據,該內容有虛偽不實者並自負法律責任。申請使用者發現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或同時傳播之新聞資訊內容有錯誤時,應即主動通知本公司,並同時公開更正說明。 | ||||||||||
第十四條 | 申請使用者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再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申請使用者非以數據專線或撥接線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者,其傳輸規範由本公司另訂之。申請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所提供之交易資訊。證券商及期貨商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證券商所營網站內提供之交易資訊,應以經本公司同意得以網際網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之申請使用者名義提供之。但經本公司同意者,證券商得以自行名義提供交易資訊予其開戶之投資人。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僅限供資訊用戶內部使用;資訊用戶非屬證券、金融、保險等行業機構者,需經本公司同意。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且與??作協力廠商共同開發軟體者,需向本公司申報,且該合作協力廠商不得改變申請使用者原傳輸格式或從事轉接傳輸業務。 | ||||||||||
第十五條 |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本公司同意後,得與本公司直接連線傳播交易資訊或播放由他業者製作提供之交易資訊頻道。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僅得播放經本公司同意之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訊。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僅限於以聲音、影像、畫面傳播交易資訊,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提供有線電視用戶作加值處理。每一頻道供應者製作提供予系統經營者播放之頻道不得超過四個,其頻道之節目內容或項目,本公司必要時得限制之。 | ||||||||||
第十六條 |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公司申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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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申請使用者應編具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明細表送交本公司,其有新增、異動者應於每月五日前彙送本公司。申請使用者以指定方式傳輸交易資訊,應自行建立資訊用戶管理檔案者,得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填製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申報本公司,其資訊用戶新增、異動資料,並得免依前項規定每月五日前彙送本公司。但申請使用者應將資訊用戶管理檔案放置於總公司,以便本公司之稽查。 | ||||||||||
第十八條 | 本公司為管理交易資訊之傳輸及使用,得派員查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申請使用者交易資訊有關之財務、業務及其帳簿、憑證,必要時得訪查資訊設備場所及其使用情形,申請使用者不得規避或拒絕。若因計費方式改變而需瞭解申請使用者之營收情形時,亦得參採申請使用者之簽證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為憑。申請使用者按資訊設備數量或檢索時間計算費用者,其會計帳簿有關交易資訊費用及權利金部分應單獨登載加註說明。申請使用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乙式二份予本公司。 | ||||||||||
第十九條 | 申請使用者應與資訊用戶簽訂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正本放置於總公司或台灣地區代理人營業處所,以便本公司之稽查。前項之契約內容應送乙份至本公司備查,其內容應明訂資訊用戶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盜接、轉接交易資訊時之處罰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要求派員會同訪查其資訊用戶使用處所時,應盡力配合,不得故意拒絕或規避。 |
第二十條 | 申請使用者設置機房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者,應經本公司同意,其遷移及撤銷時應向本公司申報。 | ||||||
第二十一條 | 申請使用者申報自設機房轉接交易資訊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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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一機房內備妥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明細表。機房內傳輸或傳播之設備應加以醒目之標示並與非傳輸傳播交易資訊之設備相區隔,以利本公司之訪查。 | ||||||
第二十三條 | 申請使用者派駐各機房人員對本公司訪查人員應全力配合,不得拒絕或規避訪查。 |
第二十四條 | 申請使用者應建立完善客戶管理系統,並完整保存用戶資訊。申請使用者需定期向本公司申報去識別化之用戶資訊。 |
第二十五條 | (刪除) |
第二十六條 |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資訊用戶不得要求賠償。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終止契約,致無法使用交易資訊者,不得向本公司要求賠償。 |
第二十七條 | 資訊用戶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他處。本公司得派員訪查資訊用戶使用交易資訊之情形。 |
第二十八條 | 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交易資訊,須依本公司收費標準之規定繳付費用及權利金。 |
第二十九條 | 申請使用者提供盤後資訊予其資訊用戶,得報經本公司同意後,不收取費用。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延遲資訊及即時股價指數資訊之補充規定,另訂之。 |
第三十條 |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台幣貳萬元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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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申請使用者遲延繳交費用或權利金達一個月者,本公司得課以該金額百分之一的過怠金,並通知其限期繳交。申請使用者漏報短報費用或權利金者,除應補繳差額外,本公司並得課以該差額四倍以下之違約金。申請使用者未經本公司同意,自行增加或變更傳輸交易資訊方式或範圍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改善,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 ||||||||||
第三十二條 |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台幣伍萬元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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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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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條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情節嚴重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違約金。 | ||||||||||
第三十五條 |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違約金或終止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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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申請使用者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絕或規避本公司派員訪查,經本公司複查、限期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業務相關帳冊或憑證資料,仍不予配合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全部交易資訊三至七個營業日。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暫停其使用全部交易資訊達七個營業日,仍不予配合本公司訪查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契約。 | ||||||||||
第三十七條 | 資訊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公司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本公司得通知申請使用者停止傳輸資訊予該用戶或補正改善。經停止傳輸之資訊用戶於一年內,均不得申請傳輸交易資訊。 |
第三十八條 |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